一、什么情况下可以否定公司人格
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他股东不应承担此责任。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而只是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例外地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
所谓的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是指在形式上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与股东之间,或公司与公司之间,在财产、业务、人员等方面出现混同,导致公司法人丧失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资格的情形。公司法人人格混同行为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违背诚实信用的基本准则,破坏市场交易安全。
现实生活中,人格混同外部表现主要有下面几种:
1.母、子公司间的人格混同。由于母、子公司间存有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子公司虽然系独立的法人实体,但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故很难保证其自身意志的独立性,据此,可从维护公平原则出发,否认子公司的法人人格,把子公司与母公司视为同一人格,由母公司直接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2.企业相互投资引起的人格混同。因为在相互持股的情况下,一方所持有的对方的一部分股份很可能就是对方出资给自己的财产,如该部分股份达到了控股程度,则表面上看似乎是二个相互独立的企业,但实际上已经混合为一体,从而产生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
3.姐妹公司间的人格混同。一人出资组成数个公司,各个公司在表面上是彼此独立的,实际上它们在财产利益、盈余分配等方面形成一体,董事、监理相互兼任,且各个公司的经营决策等权利均由投资者一人掌握。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为什么要设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人的人格独立,是当代公司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内容,严格遵循这项制度对发展社会经济具有极大的意义。然而,在现实中的经济活动中,有人却利用公司的独立法律人格这一特性,从事不法经营,获取非法利益,逃避其应该承担的法律义务和责任,从而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经济活动秩序,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了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在法律上采取针对性的措施就显得十分重要,因此,在特定情况下对公司人格予以否认,以便追究相关责任者的法律责任,从而达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交易秩序安全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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